據上海青浦法院微信公眾號:一對戀人即將走進婚姻殿堂,但在談婚論嫁階段,女方因瑣事與男方分手。男方母親要求返還紅包、酒水飲料及八寶粥等款物,女方卻認為這些均是贈與無需返還。法院將如何處理?
案件回顧:小張與小陳在婚禮前夕因瑣事分道揚鑣,小張的母親王女士將女方小陳訴至法院。王女士訴稱,小陳應該把自己當初給的所有款物都歸還。小陳與小張談婚論嫁期間,自己轉與小陳用于拍攝婚紗照、購買“三金”和喜糖5萬元;小陳生日時微信轉與其520元;見小陳家長時,包紅包6000元;小陳姐姐結婚時,轉與小陳3000元紅包。至于送給小陳的洗衣機、水果、煙酒、八寶粥等禮品,如果被消耗了,也應該把相應的錢款返還。上述所有物品、錢款合計9萬多元,除去小陳已經歸還了價值2.4萬元的“三金”和2.9萬元現金,小陳還應返還3萬余元。
小陳辯稱,男方給的錢款、物品大部分屬于贈與。除了直接退給王女士的2.9萬元外,小陳已經將2.4萬元的“三金”和2萬元現金還給了小張,自己并不需要再歸還其余錢款。
法官調解:本案的主要爭議點在于哪些款項屬于彩禮。具體而言,男方母親給付女方的錢款、物品可大致分為四類:一是直接給女方個人的錢款,如小陳生日時,王女士發的520紅包,屬于贈與;二是給女方親屬的物品,表達了對女方親屬的友好,且金額不大,應視為日常人情往來,屬于對女方親屬的贈與,小陳無需返還;三是為置辦婚禮所花費的費用,如小陳因購買喜糖、拍婚紗照、訂酒店等花費的錢款,為男女雙方共同使用的部分,需根據實際使用及消耗情況,視情而定;四是給女方親屬的錢款,需要結合當地習俗判斷,如“見面禮”等大額紅包,與締結婚姻直接相關,應當屬于彩禮,但在小陳的姐姐結婚時送出的紅包,與締結婚姻并無關聯,則屬于贈與。經過法官釋法明理,當事人自愿達成調解協議,小陳當庭返還王女士8000元。
法官說法:
一、彩禮需與贈與相區分
男女雙方在交往期間,在特定節日等時點給付對方及其家人的禮物和禮金,不屬于彩禮。一方為表情達意而給與對方的定情物及其他財物,如果未超過日常生活交往范疇,視為一般性贈與,接受禮品顯然并不等同于必須締結婚姻,故該行為不屬于給付彩禮;雙方分手后,贈與一方要求返還的,一般不予支持。雙方在籌備婚禮中為款待、宴請親友支出的相關費用等,則需要酌情考慮籌辦婚禮支付的必要費用或者共同生活消耗等情況認定返還金額。認定男女雙方交往期間給付的財物是否屬于彩禮,應當結合當地習俗判斷。如果按照當地習俗,給付錢款、財物與能否締結婚姻直接相關,則可認定為彩禮。
二、不得以締結婚姻為由索取財物
自然人享有婚姻自由,包括締結婚姻的自由。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一千零四十二條規定,禁止包辦、買賣婚姻和其他干涉婚姻自由的行為,禁止借婚姻索取財物。以給付高額“彩禮”作為締結婚姻的條件并不可取,高價彩禮扭曲了愛情和婚姻的本質,也破壞了很多美好姻緣。古有“男女無媒不交、無帛不相見”,雖然彩禮由來已久,但彩禮應回歸于禮,婚姻應回歸于愛。應倡導以情感為男女締結婚姻的紐帶,提倡男女雙方以誠實勞動創造美好生活。
法條鏈接: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婚姻家庭編的解釋(一)》
第五條 當事人請求返還按照習俗給付的彩禮的,如果查明屬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應當予以支持:
(一)雙方未辦理結婚登記手續;
(二)雙方辦理結婚登記手續但確未共同生活;
(三)婚前給付并導致給付人生活困難。
適用前款第二項、第三項的規定,應當以雙方離婚為條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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